(2014)桃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卫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符十安、戴美华、刘洪军、符红珍、第三人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符十安,戴美华,刘洪军,符红珍,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卫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组。代表人刘卫中,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李花(代表人刘卫中之妻),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巨如,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十安,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戴美华,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符十安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前,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军,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符红珍,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洪军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法定代表人姚中奎,该村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卫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符十安、戴美华、刘洪军、符红珍、第三人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恢复审理并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查,本案诉争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2014)桃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责令被告刘李花、刘卫中停止侵害原告符十安承包经营户田名为‘外长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符十安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原告符十安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了起诉。现本案原告刘卫成农村承包经营户再次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原生效判决相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的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应该申请再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卫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刘卫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