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朋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远,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朋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被告人李朋远与朋友在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西街烧烤店吃饭,魏凯凯驾驶其所有的陕E353**号现代牌轿车,车载吴国栋到该店吃饭。被告人李朋远与吴国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朋远挥拳殴打吴国栋。该吴顺手拾起路边的碎啤酒瓶将被告人李朋远的右胸部刺伤。吴国栋(已行政处罚)遂即逃离现场。李朋远愤怒之下,捡起路边的砖块砸向上述轿车,并点燃纸张扔进该车内使其着火,致该车烧毁变形。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38675元。吴国栋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在侦审期间,被告人李朋远亲属赔偿被害人魏凯凯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党某某、杨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魏凯凯的陈述,现场辨认及笔录照片,烧毁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朋远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远被吴国栋打伤后,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竟故意烧毁财物,致公民财产遭到损失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朋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朋远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朋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审判员 王大虎人民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