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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立与王建国、温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王建国,温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743号原告王立,山西国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娟,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常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庆芬,太原市市民,系被告王建国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常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与被告王建国、温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拉拉、李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范娟,被告王建国、温庆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乐、刘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2年12月12日开始,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370余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220万元及利息。但自2014年1月后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损失19746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其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温庆芬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钱,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条、收���、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此类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2日、2013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被告王建国分别支付150万元、7271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建国转账支付220万元;3、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王建国认可欠原告240万元左右;4、短信记录及个人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王建国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被告王建国、温庆芬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的款项用途并非借款,其中一笔是还款另一笔是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证据3、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便通话属实,只能说明双方解决了40万元的问题,而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建国确实向原告还款40万元,被告是基于合同关系支付原告40万元,与借款无关。被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王立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该协议只是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国、温庆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建国���别转账支付150万元、72710元,该两笔交易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记载用途分别货款、还款。另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被告王建国22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建国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称以上支付被告王建国的款项均为借款,出借款项时出于信任及其他原因未要求被告王建国出具借条或收据,被告王建国已归还部分款项,剩余22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建国(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协调解决2012年潞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喷吹煤的事宜。乙方负责由甲方指定单位山东泗水慧丰铸造有限公司和潞矿签订2012年喷吹煤30万吨供货合同。乙方负责协调全年完成合同数量的70%以上,甲方付给乙方劳务费每吨25元整。乙方负责全年完成合同数量的70%以上即视为完成合同��如因乙方原因(潞矿提报计划)全年未达到70%时,乙方按差出的数量退回甲方多付出的每吨15元,如因甲方原因未达到70%乙方不予退款。庭审中,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提出抗辩,原告明确仍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之间是否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借贷关系,其应承担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交付约定的借款这两个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建国377万余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诉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且通话显示的欠款金额与原告诉请��张的金额并不一致,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20万元不能相互印证。此外,被告王建国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劳务协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须就其构成要件即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负举证责任,现其仅能证明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达成借贷合意的要件的,尚不能认为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