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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郑某、肖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肖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户,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个体户,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郑某、肖某夫妇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添加剂制作面包的情况下,在其共同经营的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03号“美味”早餐店内,将添加了含铝泡打粉的面坯制成各种面包放在店内销售。同年10月15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03号早餐店内查获香甜泡打粉20袋和面包4个。经检测,查获的面包中铝残留量为474.3mg/kg。经平阳县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的专家评估,认定食用上述面包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卢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香甜泡打粉20袋,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肖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郑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二、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肖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香甜泡打粉20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