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天涯与翁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涯,翁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周天涯,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翁国洪,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周天涯与被告翁国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涯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涯诉称:被告翁国洪因经营菜棚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约定年底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翁国洪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翁国洪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国洪以经营菜棚生意缺资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周天涯借款6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无约定借款期限,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翁国洪向原告周天涯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翁国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天涯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翁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海东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