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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英与刘敏、刘臣、祖玉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刘敏,刘臣,祖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赵英,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住尚志市。被告刘臣,住尚志市。被告祖玉清,住尚志市。原告赵英与被告刘敏、刘臣、祖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李洪源,被告祖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刘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英是农药经营者,被告刘臣与祖玉清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敏是他们的女儿。被告刘臣、祖玉清和刘敏欠原告赵英农药款43000元,后又从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125000元,按每月1.3分利息计算,期限为3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585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至实际给付日为止,每月按1.3分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祖玉清辩称:欠原告80000元情况属实,但是农药钱不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2.6万元,还差1.7万元。农药款是原告赵英让被告代卖的过期药品,因被告不敢卖,现在还没有出售。被告刘敏、刘臣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14日欠据。证明:三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3年,并用张春莲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做抵押。被告祖玉清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时提出其他二被告的签名是由祖玉清代签的。证据二、祖玉霞提供的抵押说明。证明祖玉霞用张春莲的房照为三被告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祖玉清质证称:祖玉霞是祖玉清的妹妹,房照是祖玉霞私自借给祖玉清的,张春莲不知道用房照抵押的事情。证据三、祖玉清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祖玉清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欠款。被告祖玉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祖玉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汇款单4份。证明已偿还农药款2.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不属于农药款,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刘敏、刘臣、祖玉清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3年。祖玉清的妹妹祖玉霞提供张春莲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为三被告借款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祖玉清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3955元,2010年4月17日还款2850元,2010年4月21日还款1800元,2010年9月20日还款1625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祖玉清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祖玉清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为原告赵英代售农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敏、刘臣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借据中刘敏是否是本人签名存在争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祖玉清先后偿还了2.6万元,但双方对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存在争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祖玉清在2010年9月13日前给付的8605元应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于2010年9月20日给付的16250元系利息款。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95元。原告要求利息自2011年11份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1年11月14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为54473.04元。原告主张该借款用张春莲的房屋产权证照做抵押,但没有提供张春莲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没有经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院对抵押关系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刘臣、祖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英借款本金116395元;二、被告刘敏、刘臣、祖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英借款利息54473.04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刘敏、刘臣、祖玉清负担3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