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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傅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强,男。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伟,男,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经黔东南苗族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强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马某(另案处理)想购买毒品冰毒,便在被告人傅强的出租车上要求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毒源,当时傅强说找不到卖毒品的上线,几天后,黎平县人张某(又名张某铸,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傅强,并询问傅强是否需要毒品,后经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克100元,大约要100克,到2014年9月10日下午2点钟,被告人傅强打电话给马某,要马某到傅强的家里来,在马某和傅强见面后,傅强对马某说“现有人要送货(指冰毒)100克来,每克130元,你有多少钱?”,马某说“我没有多少钱”,于是傅强又电话联系张某,张某要求必须先预付6000元的定金方能发货,后经马某、傅强商量后,决定先由傅强先垫付6000元汇到张某指定的账户上,待马某今后出卖毒品时每天归还给傅强1000元,直到还完13000元为止。当天下午4时左右,傅强和马某一起乘坐一辆车牌号为贵HU27**的绿色出租车从从江出发,在从江的高增至小黄公路上的5公里牌坊处领取得张某安排人丢放在那里的冰毒,取得冰毒后,二人又乘车还回至从江县职中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马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此包疑似物净重85.5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棕色长虹手机一台,从马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85.5克。2.书证:(1)受案登记本、立案决定书等诉讼程序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黎平县公安机关调取傅强的通话详单证实:傅强通过自己的手机与上家(手机号为152863X****)联系购买毒品,且在9月9日和10日联系最为密切;(4)黎平县公安机关调取的傅强购买冰毒汇款银行卡资料证实:傅强于2014年9月10日汇款两次(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到吴某青的农行卡账户;(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马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经称净重为85.5克;(6)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85.5克已上缴(取样送检0.1克、实交毒品85.4克);(7)黎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16时许,在从江县职中路口傅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马某想购买毒品,想通过傅强帮联系到毒品卖家,到了2014年9月10日,傅强告诉马某讲有人要送毒品100克来,每克冰毒130元,要先交6000元的预付款,由于马某没有钱,傅强就自己先帮马某垫付了预付款给卖家,待出卖冰毒时由马某每天还给傅强1000元,总共要还满13000元,当日二人乘坐一辆绿色的车牌号为贵HU27**的出租车到傅强与上家联系好放的毒品地方(从江高增至小黄的5公里牌坊的那棵大树下)取冰毒,在取冰毒回到从江县职中门口路段就被公安民警拦下,从马某身上搜得冰毒85.5克。(2)证人任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他接到傅强的电话要出租他的车,然后接傅强、马某上车后就开车往高增方向走,到了一个地方,傅强和马某下车了,他去给出租车加水,然后又调头回从江县城,开到县职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了。(3)证人黄某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4点,他准备搭的士,看见马某(马某)刚下车来,然后就被几个人冲上去抓住了,傅三(傅强)也被抓了;同时证实傅三从今年正月份一直都在卖冰毒,之前他得向傅三买过二次冰毒的事实。4.被告人傅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初的一天,马某要傅强帮联系毒源,过几天后,黎平县人的张某联系到傅强说有毒品卖,之后双方约定准备向张某购买100克毒品,价格为每克100元,后来傅强又联系到马某,并以每克130元介绍给马某,自己从中赚30元钱的差价,由于马某没有钱,傅强就帮马某先垫付6000元钱预付款,等到毒品由马某出卖后每天还1000元给傅强,还满13000元为止。2014年9月10日下午傅强、马某一起乘坐任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高增至小黄公路五里处界碑那里去取冰毒,在取得冰毒后回到从江县职中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马某身上搜出所购买毒品。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马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黎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马某的尿液呈阳性,傅强和出租车司机任某的尿液呈阴性。6.勘验、辨认笔录:傅强贩卖毒品现场客观存在,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2)傅强辨认笔录证实:傅强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张某。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视听光盘一张证实傅强被抓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联系、并积极帮助其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傅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强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到帮助、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强的辩护人在庭审称被告人傅强系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系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不是主动投案的,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二、赃物棕色长虹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