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蕾、杨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蕾,杨春,王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被告王晓蕾。被告杨春。被告王维涛。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蕾、杨春、王维涛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被告王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蕾、杨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晓蕾由被告杨春、王维涛提供担保从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1.52%,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2月16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款,要求三被告还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签字担保时不是为王晓蕾提供担保,是为其他人担保的,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0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春、王维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晓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注明的年利率11.52%,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5日。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作为罚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王晓蕾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相关借款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杨春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蕾、杨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及逾期罚息上浮30%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春、王维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王晓蕾、杨春、王维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