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葵花与包小薇、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小薇,沈葵花,贾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小薇。委托代理人:汤恭致,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葵花。委托代理人:劳建兴,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强。上诉人包小薇为与被上诉人沈葵花、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9日,沈葵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贾建强5万元、30万元,共计35万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6月12日,贾建强分别归还给沈葵花20万元、1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贾建强向沈葵花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本人在2012年4月6日,同年4月9日共向沈葵花借人民币35万元,至今未还;二、本人同意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七计算;三、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6月12日利息已全部付清(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6月12日);四、本人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贾建强、包小薇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形成于贾建强、包小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沈葵花与贾建强存在35万元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沈葵花有权要求贾建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有证据显示,贾建强陆续归还了30万元。双方对于已归还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沈葵花认为,贾建强自愿按照月息7%给付利息,已归还的款项系贾建强支付案涉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而贾建强、包小薇则认为该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对此该院认为,贾建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还款承诺书》中又明确上述款项系归还截止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故贾建强归还的款项应优先归还利息,但因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7%,远远超过了借贷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贾建强按月利率7%支付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的30万元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6.15%的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经分段计算,贾建强尚欠沈葵花借款本金135065元,利息40148元(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的标准另行计付。上述款项贾建强应予支付。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贾建强、包小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贾建强、包小薇未提供证据证明沈葵花与贾建强之间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贾建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贾建强、包小薇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沈葵花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诉争之债应属于贾建强、包小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包小薇应与贾建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贾建强、包小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葵花借款本金135065元及利息40148元(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6%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沈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6元,由沈葵花负担2481元,由贾建强、包小薇负担1565元,贾建强、包小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该院。宣判后,上诉人包小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贾建强通过沈葵花的哥哥沈向阳归还给沈葵花借款利息11万元的事实。在电话录音中,沈向阳并未否认其收到贾建强归还给沈向娟的借款利息11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沈葵花对自己别名沈向娟的事实也并未予以否认。2.贾建强与沈葵花发生借款关系起至贾建强向沈葵花出具《还款承诺书》相隔两年时间,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3.根据沈葵花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贾建强家中签订《还款承诺书》,包小薇对此不知情即不在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沈葵花未就贾建强的35万元借款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进行举证。2.即使沈葵花援引表见代理来要求包小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包小薇处于被代理人的地位,贾建强的代理行为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沈葵花与贾建强之间未有利息约定,贾建强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包小薇不承担还款义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葵花、贾建强承担。被上诉人沈葵花答辩称: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问题。1.贾建强只归还沈葵花利息30万元,其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明确显示,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6月12日,两次付利息款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为30万元。贾建强在出具该承诺书时未签注其还通过第三人向沈葵花支付过利息,其与沈向阳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沈葵花从未授权其他人收取本案借款利息。2.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贾建强出具《还款承诺书》期间,沈葵花与贾建强都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七。3.2014年4月10日贾建强向沈葵花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是在电话中沟通好的,是贾建强与包小薇商量同意后,贾建强才出具给沈葵花的。二、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就夫妻共同债务均有明确规定。沈葵花从未听说过贾建强与包小薇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沈葵花借钱给贾建强时,贾建强表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夫妻日常生活之用。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包小薇在上诉状中直接引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妥,该意见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件,不能直接引用。综上,包小薇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葵花与贾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从贾建强于2014年4月10日向沈葵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来看,贾建强确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6月12日。现包小薇上诉称贾建强自2012年5月9日起分四个半月通过沈向阳向沈葵花支付过借款利息11万元,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向阳系受沈葵花的委托收取该笔款项、且已转交给沈葵花的事实,亦与贾建强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贾建强、包小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小薇亦未举证证明沈葵花与贾建强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沈葵花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贾建强借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需,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包小薇应与贾建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包小薇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包小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上诉人包小薇负担。上诉人包小薇已预交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