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兰与孙以连、赵兰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孙以连,赵兰芹,张海,李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09号原告王兰,教师。委托代理人陆向红,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以连,个体户。被告赵兰芹,教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教师。被告李友军,农民。原告王兰诉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张海、李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向红,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张海、李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兰撤回对被告李友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偿还,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张海担保。因原告与被告赵兰芹系同事关系,担心以后不好要钱,故让被告赵兰芹在出具借条时写成借到李友军20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兰芹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同月29日,被告赵兰芹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6日,被告赵兰芹将原告王兰约出,想让案外人严冰承担后借的100000元,但原告未同意,被告赵兰芹将100000元的借条撕毁。后被告赵兰芹仅偿还了之前100000元的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兰芹、孙以连、张海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已付过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王兰以李友军的名义向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出借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张海提供保证担保;2.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外人严冰出具的60000元和546800元的借条各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兰芹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第1个月的利息8000元,同月29日,被告赵兰芹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兰芹交付了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兰芹应偿还后借的100000元的3个月利息即12000元,但其只偿还了2000元,后被告赵兰芹将原告约出来,想让案外人严冰来承担后借的100000元债务,因严冰本就欠原告546800元,被告赵兰芹就先让严冰向原告出具了1份60000元的借条,其中含本金50000元及欠的3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赵兰芹就剩余的50000元本金再让严冰出具借条时,严冰不同意了,原告也不同意,因为该款不是严冰借的,后被告赵兰芹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其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条撕毁,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赵兰芹向原告承诺该100000元3个月内偿还,严冰不还由其偿还,利息还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当时证人王某在场,能证实原告所述是事实。3.手机短信1条,拟证明被告赵兰芹在2013年10月2日就9月的利息转账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赵兰芹说利息不对,被告赵兰芹回短信说“知道了下次补充吧”。4.录音资料2份,系原告与王林昌、李友军的谈话,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以连、赵兰芹的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被告赵兰芹偿还1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借条撕毁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与李友军向被告张海主张过权利。被告孙以连、赵兰芹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已于2014年3月20日前通过银行存款及支付现金等方式还清。此外,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后将借条撕毁不属实,被告也未让严冰向其出具过借条。被告孙以连、赵兰芹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5.银行存款凭证17份、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64000元。2014年1月25日、1月28、3月20日,被告通过李友军及其儿媳妇王云向原告还款26000元。2013年1月14日晚6时许,原告用被告赵兰芹的透支卡消费10000元。被告还款总额为2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因时间太长,不排除有遗漏的其他单据,据原告陈述2012年3月27日被告偿还的是108000元,超出被告持有的票据数额,该款项若核查属实,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将多收取的款项予以退还的权利。被告张海辩称:原告与被告孙以连、赵兰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去签字担保时,双方也没有提到有利息。现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只是在借款快到期前找过被告谈要钱的事情,之后一直未找过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张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6.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5月份取得驾驶证的,此前两三个月才学驾驶,原告陈述2012年7、8月份找被告时被告在学驾驶不属实。被告李友军辩称,原告是以其名义向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出借200000元,钱是原告的,与其无关。被告李友军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7.银行存款凭条2份,存款凭条载明2012年3月27日、6月28日,被告赵兰芹分别向原告王兰账户存款5000元、2000元。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王兰的举证,被告孙以连、赵兰芹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能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关于证据2,严冰出具的2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从证人与原告陈述的内容来看,内容高度一致,但仍有几个重要的内容出现相互矛盾,不排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况。此外,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其听说的,也没有看到所谓的100000元借条的具体内容及事情的整个经过。证人陈述是严冰打电话让其出庭作证,不符合常理,如果该事实存在,应当由严冰出庭作证,而不是要求王某到庭为其作证,因此只能说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还款项为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还了108000元后,又于同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属实,还款借款行为仅隔2天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说过还的是利息,都是本金。关于证据4,首先,不排除该录音资料存在剪辑的可能,非原始资料;其次,该录音资料是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录的,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三,该录音的对象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相对人,其录音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其四,该录音内容均是原告自己所作的陈述,李友军只是应付性的回应,对原告所说的内容并没有作出认可或者肯定的答复,故不能证明利息是否存在。同时李友军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系李友军而并非原告王兰,故王兰与李友军之间以谈闲的方式形成的录音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为依据;其五,王林昌的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不清楚。关于证据4中涉及到原告王兰在2013年1、2月份与李友军一起去找过被告张海的内容不属实,原告王兰只在2012年7、8月份即借款到期前来找过被告张海。被告李友军质证认为:钱是王兰的,对有无约定利息、是否又借100000元的事情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王兰的确去找过被告张海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哪一年也说不清了,只记得有一次天很热的时候去的,当时找到人了,在这之前凉快一点的时候也去过两次,当时穿的是厚褂子,肯定不是1、2月份,大概是在3、4月份,当时没有找到人。针对被告孙以连、赵兰芹的举证,原告王兰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刷卡10000元是事实。上述款项中有1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的是偿还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25个月的利息。被告张海质证认为,对证据5没有异议,钱已经还清了。被告李友军质证认为:被告孙以连、赵兰芹通过其偿还了原告王兰26000元是事实,其余的情况不清楚。针对被告张海的举证,原告王兰质证认为:既然被告张海承认原告在2012年7、8月份找过他,那就不说了。2013年1、2、3月份原告也找过被告张海几次,1、2月份没有找到张海本人,一次是其老婆说其学驾照去了,还有一次是去实验小学开会了,3月份找到张海,其承诺帮原告要钱。被告赵兰芹、孙以连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友军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王兰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兰芹偿还的是108000元,其中8000元是200000元的1个月的利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兰芹偿还的是6000元,其中4000元是之前剩余100000元的利息,另2000元是后借100000元的利息。被告赵兰芹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认可证据7中两笔还款的存在,其在同一日内将还款分两次存入原告账户,其目的是掩盖200000元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此外,被告赵兰芹在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的时候,原告向其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若没有利息,应该出具的是108000元的收条,虽然被告赵兰芹在庭审中没有认可该收条的存在,但是被告孙以连认可了。被告孙以连、赵兰芹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钱的确是汇给原告了,上次开庭时是记不清了,票据没有找到,原告所称的收条不存在。被告张海质证认为,其对具体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李友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5、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对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明细能证明被告赵兰芹的还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对严冰出具的2份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严冰未到庭核实情况,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赵兰芹于2012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王兰借款100000元,后于同年7月6日将借条撕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赵兰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原告王兰与王林昌的谈话录音,内容主要是原告王兰对借款情况的单方陈述,王林昌对此并未作出实质性的回应,故该份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王兰与李友军的谈话录音中,大部分内容是原告王兰对借款和向被告张海主张权利等相关情况的自述,李友军的回应比较含糊,本院在向其核实情况时,李友军否认其对原告王兰与被告孙以连、赵兰芹约定月息4分及被告赵兰芹于2012年3月29日又向原告王兰借款100000元知情。李友军认可与原告王兰一起去向被告张海主张过权利,虽对具体的时间表示记不清,但其肯定不是原告王兰主张的1、2月份,而是3、4月份及之后的夏天。故李友军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王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海主张过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兰与被告赵兰芹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向原告王兰借款200000元,但在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将出借人写为李友军,并书面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偿还,由被告张海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赵兰芹于2012年3月27日偿还原告王兰108000元(分两次偿还,分别是5000元、103000元)、4月28日偿还4000元、6月28日偿还6000元(分两次偿还,分别是2000元、4000元),同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7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30日各偿还4000元,2013年1月14日偿还10000元、3月28日偿还2000元,同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30日各偿还4000元,同年10月2日偿还3000元、10月31日偿还4000元,后又通过李友军于2014年1月25日、1月28日、3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王兰5000元、11000元、10000元,合计207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2月28日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二、被告赵兰芹有无在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王兰借款100000元;三、原告王兰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海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兰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偿还的款项中有1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款均为偿还的利息,被告孙以连、赵兰芹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债务已偿清。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孙以连、赵兰芹主张200000元借款系无息借贷,但实际偿还给原告王兰的总数却超出了本金数额,被告赵兰芹、孙以连辩称系遗漏银行存款票据所致,但二被告的还款除通过李友军偿还以外,均以银行存款方式偿还,已得到银行查询确定,故多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合常理。其次,从被告孙以连、赵兰芹的还款情况来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孙以连、赵兰芹从借款后的第1个月起就有规律地偿还借款,且按月偿还的数额(除本金双方认可的100000元本金外)与原告王兰主张的月息4分所得的利息数额基本一致。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原告王兰和被告赵兰芹仅为同事关系,较之无息借贷分期还款的情况,双方约定月息4分按月偿还利息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习惯。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但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合法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应偿还原告王兰借款本金34273元。后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王兰主张被告赵兰芹在2012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该100000元借条后被赵兰芹撕毁,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间未作约定,被告张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兰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海主张过权利,对此被告张海不予认可。原告王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其自述向被告张海催要借款的时间和情形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王兰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以连、赵兰芹偿还原告王兰借款本金3427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兰对被告张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兰负担1700元,被告孙以连、赵兰芹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何 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计算明细:借款200000元年利率24.4%2012.2.28-3.27应付利息:本金200000元×24.4%÷12=4067元实付:108000元折抵后本金:200000元-(108000-4067)=96067元3.28-4.27应付利息:96067×24.4%÷12=1953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96067-(4000-1953)元=94020元4.28-6.27应付利息:94020×24.4%÷12×2=3823元实付:6000元折抵后本金:94020-(4000-3823)元=93843元6.28-7.27应付利息:93843×24.4%÷12=1908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93843-(4000-1908)元=91751元7.28-8.27应付利息:91751×24.4%÷12=1866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91751-(4000-1866)元=89617元8.28-9.27应付利息:89617×24.4%÷12=1822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89617-(4000-1822)元=87439元9.28-10.27应付利息:87439×24.4%÷12=1778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87439-(4000-1778)元=85217元10.28-11.27应付利息:85217×24.4%÷12=1733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85217-(4000-1733)元=82950元11.28-12.27应付利息:82950×24.4%÷12=1687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82950-(4000-1687)元=80637元2012.12.28-2013.1.14应付利息:80637×24.4%÷365×18=970元实付:10000元折抵后本金:80637-(10000-970)元=71607元1.15-3.28应付利息:71607×24.4%÷365×73=3494元实付:2000元3.29-4.28应付利息:71607×24.4%÷12=1456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71607-(6000-4950)元=70557元4.29-5.28应付利息:70557×24.4%÷12=1435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70557-(4000-1435)元=67992元5.29-6.28应付利息:67992×24.4%÷12=1383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67992-(4000-1383)元=65375元6.29-7.28应付利息:65375×24.4%÷12=1329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65375-(4000-1329)元=62704元7.29-8.28应付利息:62704×24.4%÷12=1275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62704-(4000-1275)元=59979元8.29-10.2应付利息:59979×24.4%÷365×35=1403元实付:3000元折抵后本金:59979-(3000-1403)元=58382元10.3-10.31应付利息:58382×24.4%÷365×29=1132元实付:4000元折抵后本金:58382-(4000-1132)元=55514元2013.11.1-2014.1.25应付利息:55514×24.4%÷365×86=3192元实付:5000元折抵后本金:55514-(5000-3192)元=53706元1.26-1.28应付利息:53706×24.4%÷365×3=107元实付:11000元折抵后本金:53706-(11000-107)元=42813元1.29-3.20应付利息:42813×24.4%÷365×51=1460元实付:10000元折抵后本金:42813-(10000-1460)元=34273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钱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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