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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林军与宁波云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宁波云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云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常年展1号馆四层d-077。法定代表人:叶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号五楼。负责人:崔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军为与被告宁波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云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起诉称:2014年7月4日10时52分许,林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548公里+200米处时,碰撞朱吉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林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军、朱吉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所需治疗休息为15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村,工作于宁海县西店程立汽车维修服务部,收入为不固定工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47.1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宿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误工费20107.5元、护理费569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4017.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云泰物流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欠214017.81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云泰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八份、用药清单两份、住宿费发票两份、长途运送病人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247.18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所需治疗休息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房东收取房租的收款收据二十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云泰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本被告所有,其中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朱吉系本被告的员工。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按50%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理,后续医疗费按8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60000元。被告云泰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按50%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合理。原告到杭州异地治疗没有依据,救护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云泰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医疗费中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云泰物流公司对住宿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住宿费及长途运输病人的救护车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支出该费用的必要,且用药清单上已载明5人及以上间8天的费用及陪人床9天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住宿费发票的付款单位并非原告本人,故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定,本院核定原告花费医疗费61467.18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云泰物流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房协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明、租房协议及原告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村的证明,经山河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跃龙派出所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10时52分许,林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548公里+200米处时,碰撞朱吉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林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军、朱吉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61467.18元。2014年12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所需治疗休息为15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村,工作于宁海县西店程立汽车维修服务部,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工资发放至2014年9月30日,即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61天。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云泰物流公司所有,且浙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驾驶员朱吉系被告云泰物流公司系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云泰物流公司已支付6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14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1729元/年×20年×20%)、护理费4436.5元(118.65元/天×10天+50元/天×65天)、误工费7116.7元(3500元/月÷30天/月×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7986.38元。浙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朱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朱吉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5:5。因朱吉系被告云泰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云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云泰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7986.3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合计137986.38元的50%,计款68993.19元,已支付60000元,尚需支付899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军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宁波云泰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军经济损失68993.19元,已支付60000元,尚需支付8993.19元;三、驳回原告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林军负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1264元,被告宁波云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