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贤昌与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昌,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贤昌,男,1967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196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贤昌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按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白灰,约定产自内蒙古的白灰含运费每吨价格370元,产自中卫宁钢的白灰含运费每吨价格380元。后经结算,我供应内蒙古的白灰1169.35吨,价款432659.5元,供应宁钢的白灰3193.91吨,价款1213685.8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价款807585元,下欠838760.3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387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过磅结算单68张、结算单1份及吴建新和岳彦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供应白灰的吨数、单价及价款。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过磅结算单、对账单和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38760.3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灰,双方约定产自内蒙古的白灰含运费每吨价格370元,产自中卫宁钢的白灰含运费每吨价格380元。后经结算,扣除杂质后,原告供应内蒙古的白灰1169.35吨,价款432659.5元,供应宁钢的白灰3193.91吨,价款1213685.8元,共计1646345.3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价款807585元,尚欠838760.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贤昌价款83876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3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