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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嵇成英与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成英,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嵇成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浅集办事处老医院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剑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嵇成英诉被告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成英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成英诉称,2013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一批服装,合计欠原告加工费31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31000元。被告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皮衣,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加工费3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剑荣签字并加盖公章,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加工皮衣,被告应当支付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成英加工费人民币3100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淮安鑫海发皮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