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居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范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芳芳,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范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东方不夜城建筑工地附近,将刘某(卖淫女)多次介绍给附近工人吕某、杨某等人进行卖淫。期间,非法获利一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将失足女刘某的手机号告知给嫖客,用于刘某卖淫之时的联系,并为刘某介绍嫖客,由刘某分别在改装的机动三轮棚车内、砀山县砀城镇东方不夜城建筑工地附近及砀城东关广播电台南出租屋内,多次进行卖淫。期间,被告人范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砀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民警在砀官公路上巡逻时,将被告人范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杨某、吕某、李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此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唐世金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