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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晓勤与郭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勤,郭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02号原告高晓勤,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雯,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注册号110101009330899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勤与被告郭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勤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张磊与被告郭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晓勤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锦绣大地西区东口,郭雯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G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因我违规横过机动车道,郭雯未确保安全,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与郭雯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郭��、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14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樊X生活费)847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郭雯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高晓勤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雯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高晓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时认为高晓勤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锦绣大地西区东口,郭雯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G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高晓勤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两车接触,造成高晓勤受伤。因高晓勤骑自行车违规横过机动车道,郭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晓勤与郭雯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晓勤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建议:患肢功能锻炼、复查、休息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建议高晓勤休息1个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晓勤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高晓勤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1476.98元、鉴定费2250元。郭雯已为高���勤支付医疗费42882.59元、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1400元。高晓勤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高晓勤按照每天80元标准主张住院21天的护理费。高晓勤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闽海盈发调味品经营部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晓勤自2007年2月5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其于2014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无法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高晓勤请假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共计扣发工资0元。另查明,樊X(2001年2月10日出生)系高晓勤与樊X1之子,高晓勤与樊X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高晓勤以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1、证人吴×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高晓勤自2008年9月20日至今租住本人位于北京市海��区田村廖公庄359号的房屋。2、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暂住证,记载高晓勤来本市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廖公庄。3、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的暂住证复印件,记载高晓勤来本市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廖公庄。审理中,吴×到庭陈述称:高晓勤自2008年5、6月份至今租住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廖庄的房屋,每月租金450元。吴×另出示了判决书用以证实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申请单、处方、鉴定书、银行交易凭条、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单位证明、户口本、证人吴×证言、暂住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高晓勤与郭雯负同等责任,郭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晓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郭雯的过错程度认定郭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郭雯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郭雯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高晓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樊X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晓勤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郭雯支付部分;高晓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高晓勤提交的暂住证证实其自2003年即在北京市居住,证人吴×的证言亦证实高晓勤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城镇地区,故高晓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晓勤主张护理费的标准适当,期限过长,应扣除郭雯支付护理费的期间;高晓勤主张误工费的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支持其至单位出具证明之日止。经核实,高晓勤的损失为:医疗费843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4083.33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4707.9元(含被扶养人樊X生活费4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郭雯已为高晓勤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给付郭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晓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樊X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角三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晓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万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七角九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零二分(其中四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九分直接给付郭雯);二、郭雯赔偿高晓勤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给付);三、驳回高晓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高晓勤已预交),由高晓勤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