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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太仓市苏立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苏立塑业有限公司,太仓威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024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苏立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威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市苏立塑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威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太仓威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太仓市苏立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65106.42元;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太仓威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67744.42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得款9332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厂房价款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被执行人公司已停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