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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23时许,受乙某某(已判刑)指使,将被害人甲某某骗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百屹会馆北门附近,乙某某伙同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均已判刑),以耽误生意为由对被害人甲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机摔坏,后被告人赵某某随上述人员将被害人甲某某用车带至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石碑岭丙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库内,由乙某某,丙某某等人继续殴打甲某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法医鉴定,甲某某腰椎部外伤已构成轻伤、符合伤残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乙某某、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证言、被害人甲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