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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秀华与邱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华,邱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彭秀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兴友,男,系彭秀华之夫。被告邱怀平,男。委托代理人詹云国、廖彬杨,均系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秀华与被告邱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友,被告邱怀平的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华诉称:2014年4月4日8时10分许,邱怀平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两轮自行车沿华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山南路德什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彭秀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邱怀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拍DR片,后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400元和营养费500元,余款均为原告垫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骨折部位未愈合,经常疼痛,需要产生后续医疗费至少5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77元:医疗费13529.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400元,变更为13708元)、护理费5056元(79天×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变更为765元)、交通费300元(变更为884元)、残疾赔偿金424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变更为1550元),总金额相应变更为724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怀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重新鉴定后,原告仅需保守治疗,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答辩人已支付7900元,请求法院在确定被告赔偿款时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10分许,邱怀平驾驶自有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两轮自行车沿华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山南路德什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彭秀华发生碰撞,致使彭秀华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邱怀平移动事故现场。彭秀华被送往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8天,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继续卧床休息一月,留陪伴一月,门诊随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9月18日,彭秀华因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背肌筋膜炎再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月,避免腰背剧烈运动。整个治疗期间,彭秀华共发生医疗费21030.6元(第一次住院费用7381元、第二次住院费用8089.5元;门诊费用5560.1元)。邱怀平垫付7400元医疗费,另支付现金500元。2014年4月28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2014030048号事故认定书,载明,邱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秀华无事故责任。邱怀平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维持。2014年7月2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D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秀华伤残属十级伤残。彭秀华支付鉴定费7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邱怀平不服该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彭秀华同时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2014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4-464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秀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彭秀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保守治疗,其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彭秀华支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彭秀华系城镇户籍,邱怀平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车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邱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秀华无事故责任,对彭秀华的各项损失,邱怀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彭秀华的各项请求,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核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21030.6元。2.护理费。彭秀华两次住院时间为48天,需要专人护理双方并无异议,对于第一次出院医嘱中载明的“留陪伴一月”双方有异议,邱怀平认为,陪伴并非陪护,无需专人护理,本院认为,无论是陪伴还是陪护,均需要他人照顾,出院医嘱中用“陪伴”抑或“陪护”都不影响彭秀华对其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彭秀华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请求成立,其护理期限共计78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彭秀华主张64元/天,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4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彭秀华住院时间48天,以15元/天计算,共计720元。4.交通费。彭秀华因本次事故受伤,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彭秀华伤残程度及实际年龄61周岁计算19年,共计42499.20元(19年×22368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的手段、场合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7.伤残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彭秀华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邱怀平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并未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彭秀华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邱怀平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另,彭秀华支付后续医疗费用之鉴定费800元,因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其病情仅需保守治疗,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该800元费用由彭秀华自行负担,其后需要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秀华的各项损失共计73491.80元,由邱怀平全部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7900元,还应赔偿6559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秀华支付赔偿款共计65591.80元;二、驳回原告彭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邱怀平全部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