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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与陆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陆永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62号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法定代表人:孙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在林、顾雪梅(实习律师),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明。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为与被告陆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8日,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4日,由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351号案件进行提审,而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6日,经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原告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在林,被告陆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日原告委托其会计��林根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该款原系原告用于支付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嘉兴市锦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的钢材款。为此,原告在与锦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提交了该付款凭证,要求该款作为已付钢材款予以扣除,但锦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由于锦能公司对被告收取的上述50万元的性质不予认可,故被告取得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101040.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1.3倍计算,自2011年2月3日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合计60104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收到的钱款由曹林根个���账户所出,而非来自本案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曹林根出具的证明,该50万元是支付给锦能公司的款项,曹林根知道此笔钱款的用途,若要返还,也应由锦能公司返还。三、即使二者主体适格,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曹林根系原告公司会计。2、转账凭条2份,证明2011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会计曹林根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分两次汇款共计50万元。3、确认书1份,证明会计曹林根的上述汇款行为系原告授权所为。4、民事上诉状1份、证据清单1份、转账凭条1份、(2013)浙嘉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作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锦能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提交付款凭证,要求该款作为已付钢材款予以扣除,但是锦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事实。5、(2014)浙商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已经消除。6、城南路改造4-3#地块一期b标段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虽然案外人沈加明与锦能公司的合同于2011年1月签订,但是项目已于2010年9月10日实际开工,有可能提前采购钢材的事实。7、现金记账本1份(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页),证明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为了应付年底的材料款、工资,在自己的现金账上储备了大量的现金。8、银行存款结报单2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到2月底,原告单位的现金情况,结报单上明确出纳是曹林根。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确认书的内容有异议,事实上,被告确实收到了曹林根汇款的50万元,但是会计受公司委托用个人账户汇款不符合一般习惯,而且按照曹林根的说法,此笔钱是支付给锦能公司的钢材款。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曹林根应出庭作证才能确定其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认为50万元是支付给锦能公司的钢材款,但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判决书中第九页对二份凭条不予采信的理由是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所以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采纳当时原告的意见,而非基于锦能公司的否认,该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是向锦能公司付钢材款,而非向被告支付不当得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被告的证据,沈加明与锦能公司于2010年12月已经发生了钢材买卖业务,但是数量有限。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现金记账本上并没有体现出曹林根向原告领取现金及原告有预付锦能公司或沈加明款项的记载,也与曹林根的笔录陈述有矛盾,��林根说50万元汇款是有记载的,但是该证据中没有记载。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锦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锦能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2、鲲鹏公司和万欣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有权以个人名义收取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工程的钢材款。3、沈加明情况说明1份,证明平湖市中心农贸市场由沈加明挂靠施工并支付材料款。4、利息汇总表3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月底原告与锦能公司仅发生业务239803.74元。5、(2013)嘉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与该案,原告与锦能公司确实发生了业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中没有预付款的约定,但是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据实际进行调整,本案原告诉请的50万元不是作为预付款起诉,是要求作为总的钢材款予以扣除,但是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锦能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没有涉及到该事实。证据3,该证据的效力已经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认证意见,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涉及到的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的钢材买卖,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已经查明,审理中均未涉及本案的50万元,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如果在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将50万元作为钢材款予以扣除,本案也就不再发生。本院出示:2014年11月20日对曹林根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开发区支行调取的2011年2月2日转账凭条2份及尾号为9885账号的明细账查询表1份(8页)。原告质���意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曹林根不是原告会计,实际上是出纳。对转账凭条及明细账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凭条也印证了原告于2011年2月2日汇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笔录中曹林根陈述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的理由是支付钢材款有异议。关于曹林根的身份问题,虽然原告代理人作了解释,但是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明确其是会计,现在又陈述是出纳,被告对该事实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原告请求提早付款,那么应该是被告主动给原告账号才合理,但是实际上账号是沈加明提供给原告。笔录中对汇给被告款项的来源的陈述是不合理的,如果被告请求付款只需要原告直接付给被告或者锦能公司,没有必要从原告账上取出钱汇到个人账户再汇款,而且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曹林根陈述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外,其他��存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情况,说明本案50万元的汇款是不正常的。如果如其所说,该50万元在账上有反映,那么应该在(2013)嘉平商初字第113号案件中提出抵扣并提交账册。根据曹林根陈述,曹林根与沈加明之间有个人经济往来,也印证了曹林根替沈加明付其欠被告款项的说法。综上,曹林根对涉案的50万元的汇款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转账凭条和明细账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反映出原告或曹林根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原告庭审上陈述是原告收了现金存入曹林根银行账上再汇给被告,曹林根说是2011年2月1日从原告处领现金后存入自己银行帐户,再汇给被告,与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上的记载不符,汇入曹林根账户的款项是在2月2日而不是2月1日,付款的形式是转账存入,而不是现金存入,与原告及曹林根的说法矛盾。经审核,本院��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询问笔录中曹林根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转账凭条和明细账查询表,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曹林根系原告出纳,被告系锦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日,曹林根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二次向被告转账50万元(一次30万元,一次20万元)。2013年1月14日,锦能公司以成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城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825.7122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2、支付锦能公司律师代理费23.1万元;3、负担诉讼费用。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能公司钢材款605.7122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驳回了锦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城公司、锦能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成城公司提供了上述曹林根转账支付被告的二份凭条,主张该50万元款项系成城公司支付锦能公司的钢材款,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城公司提供的凭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故对成城公司要求将该50万元款项作为其支付给锦能公司钢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8月1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本案中,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自述,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出纳曹林根银行转账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2013)浙嘉商终字第351号二审案件中认为该款系支付锦能公司的钢材款,但是锦能公司不予认可,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也未将该款作为钢材款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取得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被告抗辩认为,该款系案外人沈加明向曹林根借来用于支付其挂靠的浙江鲲鹏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所挂靠的嘉兴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实质上是沈加明支付给被告的钢材款)。根据曹林根的陈述,其承认与沈加明之间存在借款情况,被告的账号是从沈加明处得知,50万元的用途是支付沈加明承包工地的钢材款,所以从曹林根的证言也可以推定被告的抗辩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当时的付款目的是明确的,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涉案款项未被法院认定为支付钢材款而推定为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明审 判 员  高美霞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