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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权、梁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琛,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权,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异字第1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吴家琛,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跃社区***组。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三建公司楼2-3层。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84号。法定代表人李业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宝权,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四委**组。被执行人梁海,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四委**组。本院依据(2014)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受理龙江县巨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建筑)申请执行聚龙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远开发)、王宝权、梁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齐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聚龙远开发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哈拉海乡宝海花园1#楼1单元201、401、501、202、302、402、502、2单元201、401、501、502、3单元401、501、202、302、402、502、4单元201、402、502、602、5单元401、501、601、502、602、6单元201、401、501、202、302、402、502;2#楼1单元501、601、502、503、603、2单元201、401、501、601、202、402、502、602、3单元201、301、401、501、601、202、302、402、502、602、4单元401、501、601、202、302、402、502、602、5单元201、301、401、501、601、302、402、502、602、6单元301、401、501、601、502、602、603室80套房屋,1#楼32个车库,2#楼29个车库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吴家琛对我院保全裁定中的1#楼3单元302室、2#楼1单元501、502、503室、2单元201、202、401、402室、3单元202、401、402室、5单元201、301、401室、6单元301室15户住宅,1号楼106、128号、2号楼103、104、105号5个车库主张所有权,向我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吴家琛称:所提异议中的房产购买时间分别是2013年的5月至9月期间,法院是在2013年的12月查封的,异议人买房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梁海接受聚龙远开发的委托销售房屋,我是从梁海处购买,购买途径正规合法。申请市中院并解除对其名下房产的查封。申请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合同、房照、交款收据、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本院审查异议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销其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申请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异议人吴家琛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文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