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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李金国、原审第三人金铭、王涛、李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李金国,金铭,王涛,李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法定代表人:胡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住所地:法库县登仕堡镇登仕堡村。负责人:李金国,系该中心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国,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下河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铭,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里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涛,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勇,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国碎石加工中心、李金国、原审第三人金铭、王涛、李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