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建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迎宾路宁苑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8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伊宁县,乌鲁木齐市确实没有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伊宁县,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应当伊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84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伊宁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23条约定“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均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中出租人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为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据该约定内容可以明确,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为连带保证人所在地,因连带保证人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号附1号,该场所属新市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奕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