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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峨法执字第156号恢1-3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昌文与被执行人韦兴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昌文,韦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峨法执字第156号恢1-3申请执行人包昌文,工人。被执行人韦兴松,个体司机。申请执行人包昌文与被执行人韦兴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61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7500元(原被执行人已给付给申请人1000元的收条作废),终结(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据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全部履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王细忠审判员  韦 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图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