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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谊,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底举行婚礼,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经商,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加之被告长期嗜赌,特别是近期更加变本加历,屡教不改,为此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现已搬出另租房居住一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外出经商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搬出去租房居住那么久。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赌博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能因为现在家庭对外有欠债就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初开始恋爱,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也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共同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被告长期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阮小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