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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青与周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邹悦银、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周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青,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王蒋清,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清,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吴启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孜、杨键,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陈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诚岗,公司员工。原告张青与被告周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邹悦银、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蒋清、庄小燕,被告周友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键,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诚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悦银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上述撤诉申请。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九个月,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20时01分左右,邹悦银驾驶闽ATA2**小型轿车(车载乘员陈熖、陈思娟、原告张青)由福清往龙田方向行驶,途经305省道53KM+500M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周友清驾驶的闽A53Q**小型轿车(车载乘员周学强)左转掉头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学强、周友清、邹悦银、陈熖、陈思娟、原告张青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7月18号,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悦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学强、陈熖、陈思娟、原告张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颈髓挫伤;颈6棘突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至8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外伤性颈椎病伴棘突骨折;创伤性颅脑伤;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建议休息半年。2013年10月10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青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5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51231.19元,其中医疗费319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7640.26元、误工费29821.6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989.41元(即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6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周友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53Q**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作为邹悦银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闽ATA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三者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51231.19元。其中,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对被告周友清承担的金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友清、人保福清支公司、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231.19元。二、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对被告周友清承担的金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友清、人保福清支公司、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承担。被告周友清辩称:1、其已先行支付原告张青及另案陈思娟、陈熖医疗费总计10000元,其中原告张青的金额为4000元。2、其所有的车辆闽A53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3、其同意本案非医保费用按6424.49元予以确定,其按责赔偿该部分费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辩称:1、闽A53Q**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其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张青及另案陈思娟、陈熖总计10000元,其中原告张青的金额为4000元。3、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4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2天,共计1860元;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62天,共计558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116天,共计11600元;交通费酌定62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56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687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本案非医保费用按6424.49元予以确定,其按责赔偿该部分费用。2、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的意见一致。3、其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1525.91元,该款应予抵扣本案赔偿款。4、其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TA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驾驶员邹悦银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邹悦银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相关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邹悦银驾驶闽ATA2**小型轿车(车载乘员陈熖、陈思娟、原告张青)由福清往龙田方向行驶,途经305省道53KM+500M处,遇前方同向被告周友清驾驶的闽A53Q**小型轿车(车载乘员周学强)左转掉头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友清、周学强、邹悦银、陈熖、张青、陈思娟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7月18号,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悦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学强、陈熖、张青、陈思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青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颈髓挫伤;颈6、7棘突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8月3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颈椎病伴棘突骨折;创伤性颅脑伤;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31979.86元。2013年10月10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青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5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周友清是肇事车辆闽A53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闽ATA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驾驶员邹悦银系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邹悦银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友清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1525.91元。被告周友清、人保福清支公司、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共同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为6424.49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辩解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有权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的伤者为邹悦银、陈熖、陈思娟及原告张青,邹悦银于2014年3月6日到庭明确表示其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范畴的分配。陈思娟与陈熖、张青就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的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该项下限额10000元中,由陈思娟受偿3000元、陈熖受偿3000元、张青受偿4000元。再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陈熖于2003年2月27日共同生育女儿陈思娟,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陈思娟年满10.3周岁。原告及其丈夫陈熖、女儿陈思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今共同居住在福清市某镇,该住址属福清市某镇镇区范围。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均在福建某超市福清某商贸城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福清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福清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福清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周友清的驾驶证、身份证,闽A53Q**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邹悦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闽ATA2**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融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务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明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福建某超市福清某商贸城店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邹悦银及被告周友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其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邹悦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其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长期在福清市某镇镇区务工居住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按30元/天计算62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7640.26元(按123.23元/天计算62天),误工费11900元(按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标准100元/天计算119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62989.41元:即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6110元(按28055元×20年×10%=561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879.41元[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8.31元,计算式为:18593×(18-10.3)÷2×0.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879.41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7769.5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40.26元、误工费11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98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122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53Q**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有权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的伤者为邹悦银、陈熖、张青及陈思娟。邹悦银已到庭明确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范畴的分配,陈思娟与陈熖、张青就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的分配问题协商一致,该项下限额的10000元中,由陈思娟受偿3000元、陈熖受偿3000元、原告张青受偿4000元。上述分配方案,是陈思娟与陈熖、原告张青三人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院对张青、陈熖、陈思娟的损失认定情况,张青、陈熖、陈思娟三人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分别为:91229.67元、29882.28元及6415.04元,总和为127526.99元,该数额超过了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分配该部分限额,陈思娟分得该限额中的5533.38元、陈熖分得25775.33元、张青分得78691.29元。综上,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691.29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691.29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5078.24元(127769.53-82691.29),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友清承担70%即31554.77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承担30%即13523.47元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友清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31554.77元中,由被告周友清承担非医保费用4497.14元(6424.49×70%)和鉴定费490元(700×70%)共计4987.14元,由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6567.63元。综上,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691.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567.63元,上述共计109258.92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05258.92元。被告周友清应赔偿原告损失4987.1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被告周友清应再支付原告987.14元。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523.47元,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18元,二者合计13841.47元,该款项与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1525.91元相抵扣之后,原告应向被告福建省汽运福清分公司返还768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青损失82691.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青损失26567.63元,上述共计109258.92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张青1052**.9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友清应赔偿原告张青各项损失共计4987.1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被告周友清应再支付原告张青9**.1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青各项损失共计13523.47元;因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张青215**.91元(含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18元),故原告张青应返还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7684.44元,该7684.44元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青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张青负担195元,由被告周友清负担743元,由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担318元(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支付的21525.91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庄华人民陪审员温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秀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