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伟松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鲁YJM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的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长胜街192号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鲁G125**(未悬挂)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某及其乘车人韩某甲伤,韩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8月1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韩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韩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赔偿王某某损失1.8万元,王某某赔偿韩某甲近亲属损失人民币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曲某某、韩某乙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莱州市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国艳艳—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