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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陈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萧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八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1日生长女陈怡君,2007年7月17日生次女陈靓颖。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不回家,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离婚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1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2013)萧民一初字第02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3、黄口镇镇南社区证明、个人租房合同、房主胡某书面证明及收条、刘某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离婚未果后,一直单独租住在胡某位于黄口镇镇南社区东南集的房子里,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装饰装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装修、办理房产证花费;证据5、证人吕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单独租房居住至今。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萧民一初字第02548号开庭笔录第33、34页,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娘家给付被告房产作陪嫁,现该房产重建后卖了81万元的事实;证据3、房地契约一份,欲证明2002年7月29日,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了门面房3间半、堂屋3间,该房产作为被告陪嫁物品,应属被告所有;证据4、马井镇卫生院病历一组,欲证明被告因患卵巢癌,现在马井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且未痊愈,原告不应此时提出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2013)萧民一初字第02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黄口镇镇南社区证明、个人租房合同、房主胡某书面证明及收条、刘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黄口镇镇南社区证明,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仅有居委会公章,没有书写人签名,且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个人租房合同及收条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房主胡某书面证明及刘某书面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质询,两证人仅有书面证明,但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装饰装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吕某当庭证言,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把兄弟,具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2013)萧民一初字第02548号开庭笔录第33、34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房子的钱是原告父母出资,但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证据3、房地契约一份,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马井镇卫生院病历一组,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八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1日生长女陈怡君,2007年7月17日生次女陈靓颖。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已一年有余,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因感情不和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