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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永平犯贩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永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永平,曾用名乔天龙,绰号“乔贼”,男,汉族,庆城县人,农民。1997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刑满释放。2005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8日提前解除。2014年3月28日被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永平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庆西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永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乔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乔永平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87号其租住处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150元。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乔永平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87号其租住处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150元。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乔永平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87号其租住处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150元。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乔永平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87号其租住处门前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获款150元。交易完成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当场查获用广告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44克;用一角人民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36克。2014年5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87号抓获被告人乔永平,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柱状毒品海洛因1袋,经检验计53.4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8.86克;现金6450元。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乔永平处查获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圆柱状毒品海洛因1袋,计净重53.4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净重8.86克;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用广告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净重0.44克;用一角人民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净重0.3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乔永平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净重66.06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永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故被告人乔永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为66.06克。被告人乔永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永平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存在以贩养吸、特情引诱情节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永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700元。原审被告人乔永平上诉称,其从未向王海舟贩卖过毒品,原判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乔永平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至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永平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87号其租住处门前,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8克,获款600元。从原审被告人乔永平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2.26克。原审被告人乔永平共计贩卖毒品66.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乔永平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其从乔永平处为屈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王某某现金要求购买毒品的事实。2、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乔永平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电子秤等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乔永平、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圆柱状、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尿检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乔永平与王某某、屈某某均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乔永平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等物并被收缴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乔永平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乔永平曾因毒品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乔永平曾因吸食毒品被强戒的事实。8、随案物证黑色“酷派”手机1部、“Aosai”电子秤1台等。9、被告人乔永平的供述及辩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永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永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乔永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乔永平提出,其从未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原判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上诉人乔永平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乔永平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公安侦查人员关于乔永平抓获经过证言、证人屈某某证言及通过王某某向乔永平购买毒品的编号KS50989513的100元人民币等在案佐证,并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乔永平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永平提出,原判未采信其提供的王某某在西峰区看守所书写的证言,并又在二审当庭提交了一份王某某书写的证言。经查,上诉人乔永平提交的二份证言均来源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并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乔永平多次触犯刑律,不思悔改,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毫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对其不从重处罚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威严。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杨志远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雪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