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吴正为与胡小兰、傅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为,胡小兰,傅卫东,朱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为。委托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兰。原审被告:傅卫东。原审被告:朱海潮。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正为为与被上诉人胡小兰、原审被告傅卫东、朱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诉人吴正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正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正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依法减半收取7494元,由上诉人吴正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