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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蒲城县永丰镇。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抓获并羁押,2014年10月9日移送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许庄镇。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朝邑镇1。2014年6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荔检诉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梁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刘金星(已行政处罚)等人,驾车追至大荔县西二环棉花大楼北侧第一个巷口时将被害人郭鑫坐的车逼停,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将郭鑫手部、胳膊、腿部砍伤后逃离。郭鑫之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对其犯罪情节辩称道,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首先对其朋友贾XX实施了非法侵害,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行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21时许,因被告人胡某某的朋友贾XX与被害人郭鑫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某怕其朋友贾XX被打,便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又叫来刘金星(已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又叫来东卡(在逃),五人驾车寻找郭鑫等人。在大荔县县城南洛河桥附近发现对方车辆后,追至大荔县西二环棉花大楼北侧,将对方车辆逼停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持砍刀将郭鑫砍伤后逃离。后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鑫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5日0时许大荔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案称,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其被胡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持刀砍伤。经大荔县公安局侦查,2014年5月5日21时许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30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作案工具砍刀经现场查找未果。3、同案刘金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金星因本案已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曾因扰乱企业经营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具有劣迹。5、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涉案嫌疑人东卡,现因真实身份无法查清,故在逃。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胡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郭鑫赔偿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郭鑫的谅解。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①胡某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蒲城县永丰镇坞坭村9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9510062216。②李某,男,1995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户家乡西大壕村1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9509044038。③李某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朝邑镇平罗村六组34号,身份证号码:610523199412021411。(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德刚的证言,证人郭德刚系被害人郭鑫的父亲。证明郭辉给他说郭鑫在棉花大楼北边第一个巷口被人砍了,砍到双手、后背和小腿处。2、证人郭生辉的证言,证人郭生辉系被害人郭鑫的哥哥。证明事发后陈明给他打电话说郭鑫被人砍了,后来郭鑫给他说是因为郭鑫和陈明一起将贾XX拉到了车上,贾XX的钱丢了,怀疑是郭鑫他们拿了,所以被胡某某、李某等人砍伤。3、同案刘金星的证言,证明内容和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供述一致,也能证明案件事发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鑫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18时左右,柴波开车拉着他和陈明,将胡某某的朋友贾XX拉到了县城南边的洛河桥上问话。在他们回县城的途中碰见了胡某某等人,胡某某等人就手持砍刀要打他。郭鑫就让柴波开车走,当车走到棉花大楼北几十米处的时候被胡某某的车逼停。然后胡某某、李某、和两个小伙就拿砍刀到他跟前走,李某拿着刀子就朝郭鑫腰里戳,郭鑫就抓住刀刃,李某抽出刀子时伤了郭鑫的手,胡某某也拿刀子往郭鑫背部砍。郭鑫就下车往西跑,胡某某、李某等人撵上后拿刀往郭鑫身上砍,将郭鑫砍伤。后柴波将郭鑫送到了县医院。(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18时,他因得知其朋友贾XX被郭鑫、陈明等人开车拉走,便纠集李某、李某某等人开车寻找郭鑫等人,并准备砍刀对郭鑫等人实施殴打。在大华路石槽洛河桥附近发现郭鑫等人的车辆后,就开车追赶对方到大荔县城棉花大楼十字处,将对方逼停。然后,胡某某、李某就拿砍刀从对方副驾驶车窗口对郭鑫乱戳,郭鑫从车里跑出去后,李某、李某某等人拿着刀追上郭鑫后在郭鑫身上乱砍。将郭鑫打伤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18时左右,胡某某的朋友贾XX被陈明和郭鑫等人开车强行拉走,李某就给胡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胡某某便叫李某、刘金星、李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寻找对方。在石槽街道附近发现对方车辆,并将对方车辆逼停在大荔县城棉花大楼附近。然后,李某、胡某某、李某某每人拿了一把刀向郭鑫他们冲去,李某、胡某某用刀从车的副驾驶窗上伸进去向郭鑫戳了有两三下。郭鑫下车跑后李某、李某某等人跑到跟前用刀再砍郭鑫。将郭鑫打伤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并证明,本案作案参与人刘金星是李某叫来的;作案用的砍刀是胡某某提供的,砍完郭鑫后刀都放在胡某某的车上。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和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的供述一致,能证明案件事发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鑫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1、大荔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西二环棉花大楼北侧第一条巷道口;证明胡某某丢弃砍伤郭鑫所用的砍刀的现场位于大荔县洛滨大道东段新公安局西侧巷道路西侧空地内。2、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相互辨认可以确定本案的涉案人员有胡某某、李某、李某某、刘金星。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郭鑫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为指使者和实施者,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积极参加实施,三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和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和作用稍大于被告人李某某,故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经提出谅解,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曹宝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