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从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从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永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省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从银,男。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从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陈从银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陈从银等人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认为:一、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所有的事项已列入清算范围,如果存在拖欠工资事宜,也应该移交清算组管理。二、授权委托书和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是因为清算事项由项目承包人为承包项目而作的一个清算确认,并不能代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三、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是依据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认定的金额,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工清单和计算依据,而且陈从银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工人员。四、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从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陈从银的劳动工资。陈从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在皖南国际花苑项目部从事过脚手架工作的证据。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从银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不需要支付工资50000元;3、陈从银承担受理费。陈从银辩称:1、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从银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泾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2014年1月20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郑昌伟、郑文明全权处理博融有限公司国际花苑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等,并加盖了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3、人工工资表可以证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田扬森班组共计42万元。2014年1月27日田扬森出具收条,代表陈从银等人收到泾县住建委代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田扬森和陈从银等人垫付工资的事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书面确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从银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共欠陈从银等人工资355000元的事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均不能依法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及陈从银的质证意见如下: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华丰公司出具的该份委托书表明的是全权处理,而不是特别授权。陈从银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委托书明确授权郑昌伟、郑文明是全权处理,全权处理在法律上就是特别授权。2、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拖欠的工资没有经过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只是郑文明的单方意见,而且对工资组成没有明细表。陈从银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在项目部负责人一栏中有郑文明的签名,这份证明与前份证据能相互印证,郑文明作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签字就是代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其确认欠款38万元就是代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达不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3、对账单复印件1份,该对账单加盖的公章不是华丰公司的,华丰公司不知道有这个章。陈从银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既有项目部的印章,也有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郑文明的签名,近一步确认了截止2013年10月13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陈从银等的工资40万元的事实。4、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裁决书申请人第4、5、6号的证据,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欠陈从银等人的工资。陈从银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对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有告的证明目的。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泾县营业部出具邮件妥投单复印件1份。证明起诉时还没有超过时效。陈从银的质证意见:无异议。陈从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表1份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6份。证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田扬森是其单位职工,是班组长的事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打过来的银行账户也没有证据显示是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打的。2、由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复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并向安徽博融置业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欠陈从银等工资情况的工资表1份。证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时,确认欠陈从银等人工资42万元的事实,以及确认了陈从银等人的工资明细情况。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只是博融置业公司与郑文明的单方行为。3、2013年10月13日经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3日尚欠陈从银等人工资40万元的事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对账单没有进行确认,该公章不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有这个章。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郑昌伟、郑文明全权处理国际花苑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的材料费、民工工资、工程结算等事项的事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当时授权是一般授权,不是特别授权。5、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郑文明在该登记表项目部负责人一栏中签名,并自书确认欠陈从银等人工资38万元的事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表是郑文明单方确认的,不是华丰公司确认的。6、田扬森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田扬森代表陈从银等人收到泾县住建委代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田扬森和陈从银等人垫付的工资25000元的事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经过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是陈从银单方出具的。7、国际花苑人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陈从银等人工资报酬明细情况。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工资表没有细化到工时及考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郑文华受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全权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故对其证明目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国际花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已得到郑文明的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该对账单已经郑文明签名确认,且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公章不是其公司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证明本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陈从银所举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皖南国际花苑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郑文明实际施工。2010年,陈从银等一批农民工到郑文明承包的工地从事脚手架架子工及其他杂活工作。2014年1月20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郑文明、郑昌伟全权处理国际花苑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的材料费、民工工资、工程结算等事项,与安徽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等事宜。2014年1月23日,包含陈从银在内的田杨森班组向安徽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投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郑文明作为项目承包人在投诉登记表上确认尚欠工资380000元,但已实际领取工资25000元,即目前尚欠355000元。田杨森班组成员经过核算其中尚欠陈从银工资50000元。因拖欠工资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2月18日,陈从银等人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丰公司支付田杨森等7人工资355000元。华丰公司不服泾劳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郑文明,对在郑文明实际施工工地上从事劳动的农民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从银等人并没有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不是直接接受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与管理,故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指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陈从银等人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发包给郑文明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从事劳动系事实,陈从银等人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即应承担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国际花苑工程进入清算程序,并不影响陈从银等人向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资的权利。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郑文明全权处理民工工资事宜,授权明确具体。郑文明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知晓陈从银等人的具体工作情况,其在接受授权后,在拖欠工资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工资35.5万元,符合情理和事实。综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从银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从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从银工资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