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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身份证号码372923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定陶县冉堌镇折桂集行政村前陈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8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正威、李娟、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在定陶县冉堌镇折桂集行政村前陈村,被告人王某在其家院墙外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3月2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告人王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2114株。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冉堌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114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清点罂粟幼苗的录像;证人任某、陈某证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11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农村家庭妇女,非法种植罂粟是为了食用,主观恶性较小,且被铲除的罂粟均是幼苗,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