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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郑某及辩护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郑某在其经营的平阳县水头镇上街229号门面店内,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添加剂制作油条的情况下,将超量添加了明矾粉(硫酸铝钾)的面坯制成油条放在摊位上销售。同月23日,被告人黄某、郑某制作的油条被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检测,上述油条检出铝残留量458.0mg/kg,超国家标准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邓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告油条业主书及签收登记表,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辩护人蔡振豪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郑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