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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合肥华元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百云、王淑军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元典当有限公司,王百云,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合肥华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筑花园33幢商101、商102,组织机构代码57573256-0。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飞,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韩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云。被告:王淑军。被告:周鑫。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与建材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5630431-7。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小区5幢,组织机构代码55455967-4。法定代表人:蒋传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绍猛。委托代理人:唐智君,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华元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百云、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元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童韩军及被告王百云、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被告华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猛、唐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元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签订《典当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王百云以其持有的利华公司700万元股权质押给华元典当公司,并从华元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1000万元,典当期限180天,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月利率为零;超过典当期限赎当的,为延期赎当,属于当户违约,华元典当公司除收取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有权按当金余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2012年10月23日,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分别与华元典当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对王百云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典当合同项下权利及担保质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典当期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4日,华元典当公司向王百云转账支付了当金1000万元。其后,王百云未能按期赎当,王百云与华元典当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三份《续当合同》。《续当合同》期限届满,王百云只支付了当期内综合费用280万元,尚欠当金1000万元及当期内综合费用未付。华元典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王百云立即归还华元典当公司当金1000万元、综合费用2046667元(综合费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元典当公司有权以王百云持有的利华公司的7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确定的王百云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华元典当公司请求将当期届满后的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仍按月2%计算。王百云辩称:王百云借款的基本事实属实,华元典当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王百云将持有的利华公司10%的股权用于质押,该股权价值不一定是7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辩称: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对王百云的续当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府公司辩称:同意王百云、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华府公司对王百云的保证合同无效。华府公司股东会未作出为王百云担保的决议,该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华府公司即便是担保人也是第二顺位的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华元典当公司对华府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元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元典当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华元典当公司具有经营典当业务的资质;2、“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号”《典当合同》、《当票》、《典当借据》、《电子转账凭证》、王百云和王淑军、周鑫身份证复印件、华府公司和利华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华元典当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将1000万元当金支付给王百云,期限为180天,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典当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合计120万元整;当金月利率为零;逾期还款除支付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按当金余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3、“华元典当质字(2012)第(030)号”《股权质押合同》、《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皖宣)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王百云以其持有的利华公司700万元股权质押给华元典当公司作为其典当合同的担保;4、“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7)号”、“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8)号”、“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9)号”《保证合同》、利华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对王百云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典当期满之次日起两年;5、“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续26号”、“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续33号”、“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续40号”《续当合同》、《补充协议》及《续当凭证》和《续当借据》,证明:王百云与华元典当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续当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续当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续当合同》,上述续当行为得到各保证人书面同意。王百云对华元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对华元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续当多次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续当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担保人无约束力。华府公司对华元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9)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华府公司盖章时该份合同仅载明对王淑军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为王百云的债务提供担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百云第一次续当时,华府公司未提供担保。王百云、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华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府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同意为王淑军向华元典当公司申请当金1200万元提供担保,对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9)号保证合同中1200万元之外的部分,保证无效;2、华府公司为王淑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没有对王百云的典当行为提出担保,对超出股东会决议内容的部分,保证无效。华元典当公司对华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府公司《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百云、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对华府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华府公司有异议的“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9)号”《保证合同》系原件,华府公司对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担保金额与王百云、王淑军的典当借款总额一致,华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签订编号为“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号”《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元典当公司向王百云发放当金1000万元,典当期限为180天,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具体日期以双方约定的当票或典当凭证为准;该合同对应的《当票》编号为:№34010135504;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合计120万元整,具体综合费用金额以典当凭证为准,按天计收综合费用;当金月利率为零;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的限制,典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照典当期限内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当户赎当或者华元典当公司已处置当物所得获得清偿;该合同项下的典当为股权质押典当,当物为王百云持有的利华公司10%股权;超过典当期限赎当的,为延期赎当,属于王百云违约,华元典当公司除收取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有权按当金余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典当期限届满,若当户未能全部归还当金本息及费用,华元典当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签订编号为“华元典当质字(2012)第(030)号”的《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0月23日王百云与华元典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号”的《典当合同》项下当户王百云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质押人王百云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利华公司10%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以担保当户王百云按其偿还典当合同下所有的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质押期限为主合同典当合同确定的典当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王百云与华元典当公司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该典当合同项下续当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元典当公司实现典当合同项下权利及担保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股权质押在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皖宣)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24号。该《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10月22日,利华公司的股东王淑军与王百云,代表该公司100%表决权,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王百云持有的利华公司10%的股权,价值700万元整,质押给华元典当公司,用于王百云向华元典当公司申请当金1000万元提供的担保措施。同日,王淑军、周鑫共同与华元典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7)号”《保证合同》一份,利华公司与华元典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8)号”《保证合同》一份,华府公司与华元典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元典当保字(2012)第(039)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0月23日王淑军、王百云(当户)与华元典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5)号”《典当合同》、“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6)号”《典当合同》及“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号”《典当合同》项下当户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愿意向华元典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华元典当公司依据前述主合同发放的典当金额,具体为34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典当合同项下权利及担保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典当期满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10月22日,利华公司的股东王淑军与王百云,代表该公司100%表决权,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百云向华元典当公司申请当金1000万元整提供担保,期限180天。2012年10月23日,华元典当公司为王百云出具编号为:№34010135504的《当票》,该当票记载:典当金额1000万元整,综合费用120万元整,实付880万元整,具体放款金额与时间以典当借据为准。同日,王百云向华元典当公司出具《典当借据》:典当金额1000万元、典当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共计180天,典当期限的起始日为实际放款日。2012年10月24日,华元典当公司向王百云转账支付了当金10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王百云未能按期赎当,王百云与华元典当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编号为“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续26号”的《续当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编号为“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续33号”的《续当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编号为“华元典当典字(2012)第047续40号”的《续当合同》;王百云与华元典当公司双方之间为此签收了《续当凭证》和《续当借据》;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签订《续当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同意续当并延长质押保证的《补充协议》;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与华元典当公司签订了同意续当并延长保证担保期限的《补充协议》;前述质押及保证担保的期限均为华元典当公司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王百云一共向华元典当公司支付了当期内综合费用280万元,其后未再向华元典当公司归还当金本金及支付当金综合费用。本院认为: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签订的《典当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续当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元典当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王百云支付了典当当金1000万元。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之间又签订了三份《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的《续当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即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之间的典当及续当合同期限合计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现典当期限已满,王百云应当偿还华元典当公司当金1000万元。双方约定当期内综合费率为月2%、利率为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期内的综合费用为380万元(1000万元×2%/月×12个月÷360天×570天),扣除王百云已付的280万元,王百云尚欠华元典当公司当期期内综合费用100万元。对于典当期限届满后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典当合同到期后,可能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赎当,典当公司亦有权行使质押权。继续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华元典当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王百云在典当及续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赎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典当合同》约定:超过典当期限赎当的,华元典当公司除收取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有权按当金余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上述费用属于对王百云违约的损失的计算,华元典当公司现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尚欠当金本金为基数,按从其迟延付款之日2014年5月17日算至2014年10月21日,王百云应向华元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1046667元(1000万元×2%/月×12个月÷360天×157天)。之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华元典当公司与王百云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对出质股权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已有效成立。华元典当公司有权对王百云持有的利华公司的1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并未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此法律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虽然华府公司未向华元典当公司提供关于同意为王百云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其已在保证合同上盖章,该担保行为已生效。华元典当公司与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自愿为《典当合同》约定的王百云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华元典当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同意华元典当公司在物的担保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实现债权的方式中作出优先选择;华元典当公司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保证方式或担保物权。上述约定表明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放弃要求优先行使质押权的抗辩权。王百云的续当行为已经过各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此,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华府公司应对王百云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百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华元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1000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100万元、违约金104666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合肥华元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百云持有的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百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百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80元,由被告王百云、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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