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0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托克拉克”酒吧门口对面休息区内,将二小包净重5.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