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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小仙与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仙,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郭小仙。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丹溪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朱兰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小仙为与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仙、���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仙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282元,约定年息10%;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526元,约定年息10%,共计10980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09808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9282元、80526元,共计109808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980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9808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调整利率,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小仙借款人民币109808元并支付利息(29282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80526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