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坎永达与韩乃海、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坎永达,韩乃海,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坎永达。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乃海。被告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跃路133弄1号103室。负责人杨锡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085号华申大厦8-9楼。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坎永达诉被告韩乃海、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韩乃海的起诉,原告坎永达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庆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坎永达诉称,2014年9月15日3时,韩乃海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拖挂车冲入路边农田撞毁我的房屋,导致我受伤、房屋倒塌损坏,并致房内财产全部灭失及种植的葡萄园损毁。交警部门认定,韩乃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韩乃海、物流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人身损失计93382.8元,赔偿我财产损失暂计为10万元,具体金额待法院委托评估后再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因韩乃海为职务行为,现撤回对韩乃海的起诉,仅要求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韩乃海为我公司的驾驶员,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由我公司来承担事故的赔偿。车辆已投保相关的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3时,韩乃海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陆镇溪河西路省岸村时,操作不当冲入路边农田撞毁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受伤、房屋倒塌损坏,并造成房内财产损失及葡萄园等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韩乃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坎永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坎永达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留观治疗,留观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针对坎永达的伤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坎永达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发生时,韩乃海为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371元。现原告为主张赔偿,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针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待相关鉴定部门评估后再行主张,暂时撤回对物损的主张,本案中仅主张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事故照片、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鉴定意见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只主张人身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中韩乃海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予以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支持为10475.05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其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经计算营养费为72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其标准可按本地区一般护工收入每天60元计算,经计算支持该费用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对于标准,虽然原告的年龄已届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有劳动能力并因事故实际造成损失,其按每月3000元主张也并不比高,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该费用为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8、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不在交强险承担的范围,由于商业险并未明确约定该款不予赔偿,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承担;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99753.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587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829.55元,共计98705.55元;由物流公司承担1047.5元。物流公司多付给原告的款项,可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总额内直接向物流公司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坎永达各项损失计987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坎永达人民币93382.05元,支付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3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