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俊生与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生,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蒋俊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张陈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俊生与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俊生诉称:我在安徽省桐城市某村经营农资店,2011年下半年中联九公司推销员吴某某来我店推销复合肥,推销员都是拿着中联九的广告、名片推销,其实都是程翔公司的推销员,第二年吴某某调到中联九总部由王某某接替吴某某来我店推销复合肥。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前,由吴某某、王某某经手,我多次购买程翔公司复合肥,双方均“款到货清”。2013年12月我与王某某口头订购程翔牌16-16-16复合肥10吨,单价每吨1970元、程翔牌15-15-15复合肥10吨,单价每吨1740元,共计37100。王某某叫我将肥料款打给他本人,我不放心便将20吨肥料款按照其提供的“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函”载明的账户于2013年12月15日汇至程翔公司37100元,但公司至今未予发货。我曾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回电称“货马上到,不急”,经我多次催要之后,王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回信息“找程翔厂厂长张总”并告知张总的电话号码。我来程翔公司找过张总一次,张总以厂里机器在检修,下个月生产推脱,要我找周某某,并告知周某某的电话号码,我又电话联系周某某,周某某屡屡以机械维修为由推辞。2014年11月16日我找到周某某(公司股东),周在发给我的函告上注明“此函三年内终有效”,以此搪塞。现在该公司已停产关闭,人去楼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向我供货,致我严重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程翔公司立即返还货款37100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蒋俊生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一、蒋俊生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程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函”、桐城某某银行客户回单、程翔公司股东周某某签名的关于蒋俊生肥料款项的说明。证明蒋俊生按照程翔公司函告指定的账户通过桐城农商银行汇入程翔公司账户37100元,并由该公司股东周某某予以确认,但该公司未予供货的事实。程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程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蒋俊生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程翔公司销售员吴某某、王某某均打着“中联九”的牌子在各地推销程翔牌复合肥。蒋俊生在安徽省桐城市某村经营农资店,2011年下半年程翔公司销售员吴某某在蒋俊生农资店推销复合肥,次年王某某接替吴某某在该农资店推销,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销售模式为“款到货清”。2012年起至2013年12月前,由吴某某、王某某经手推销,蒋俊生与程翔公司多次进行了业务往来,双方均货款两清。2013年12月,蒋俊生与王某某口头约定购买程翔牌16-16-16复合肥和15-15-15复合肥各10吨,每吨分别按照1970元和1740元计算,共计货款37100元。蒋俊生按照王某某提供的“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函”载明的账户于2013年12月15日直接通过桐城某某银行汇至程翔公司账户37100元,但程翔公司一直未予供货。蒋俊生遂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回电称“货马上到,不急”,经蒋俊生多次催要之后,王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回信息“找程翔厂厂长张总(张陈庆)”并告知张陈庆的电话号码。2014年11月16日蒋俊生找到周某某(公司股东),周在函告上签字注明“此函三年内终有效”,以作答复。之后,程翔公司仍一直未予供货。目前该公司已停产关闭,人去楼空。蒋俊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程翔公司立即返还其货款37100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本院认为:蒋俊生与程翔公司销售员王某某口头就购买程翔牌16-16-16复合肥和15-15-15复合肥的数量、单价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蒋俊生、程翔公司系协议主体双方,双方应恪守履行。蒋俊生已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汇入程翔公司账户37100元,但程翔公司至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目前该公司已关闭停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蒋俊生诉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程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货款被其占用,造成蒋俊生损失,蒋俊生诉求程翔公司立即返还货款371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程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俊生与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程翔牌16-16-16复合肥和15-15-15复合肥的买卖协议;二、被告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俊生货款37100元并赔偿原告蒋俊生利息损失(以37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财产保全费391元,合计755元,由安徽程翔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