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何汉民与罗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汉民;罗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何汉民,男,1943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委托代理人王威武,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被告罗秋波,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戈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汉民诉被告罗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梅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汉民诉称,2014年5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罗秋波驾驶桂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沿沿边公路由武德乡科甲叉路口方向往科甲街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处路段,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交会过程中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秋波与原告何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秋波赔偿原告医药费23453.24元、误工费10911.22元、护理费6560.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74.5元、邮寄费23元、残疾赔偿金7338.6元,合计63360.68元,除去原告何汉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1726元外,尚欠51634.68元。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何汉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身份证,2、户口簿,证据1、2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入院记录,以证明入院治疗事实;5、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入院治疗及全休事实;6、病历,以证明入院治疗事实;7、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453.24元事实;8、汇总清单,以证明医疗费支出事实;9、收费收据,以证明鉴定费支出事实;10、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两个X级。 被告罗秋波辩称,一、被告罗秋波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不应该是同等责任。二、原告主张医药费23453.24元不合理,因为原告自身患有低蛋白血征,治疗低蛋白血症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如果原告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中得到报销,已报销部分也应该扣除;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应该是66.93元/天×38天=3800元,原告按98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被告愿意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当地审判实践,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即6791元/年×8×12%=6519.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774.5元、邮费23元,被告罗秋波没有异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秋波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1726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罗秋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秋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认定。 被告罗秋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罗秋波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认为证据4-8证明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以外的疾病,原告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龙州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何汉民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罗秋波驾驶桂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沿沿边公路由武德乡科甲叉路口方向往科甲街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处路段,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交会过程中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何汉民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药费23453.24元。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2、脑震荡;3、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4、右第11、12肋骨骨折?5、低蛋白血征。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注意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注意预防肺部感染、褥疮即下肢深静脉栓塞等护理;3、定期复查(出院后1、2、3及6个月后);出院后全休4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6、不适就诊。原告何汉民住院期间被告罗秋波已支付医药费11726元。2014年6月12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秋波与原告何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1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何汉民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盆部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74.5元、邮费23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罗秋波如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何汉民主张医药费23453.24元,被告罗秋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除了治疗因事故受伤外还有其他疾病的治疗。被告罗秋波对其主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医药费23453.24元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8天即护理费2543.72元(66.94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在定残时已满71岁,未满72岁,残疾赔偿金按9年计算即7334.28元(6791/年×9年×12%)。根据原告何汉民受伤期间亲属必要陪护及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伤残鉴定等交通费产生之必然,原告何汉民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74.5元、邮寄费23元,属合理诉请,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汉民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盆部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脑震荡等,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要的,但考虑到原告何汉民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告何汉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罗秋波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等,酌情支持原告何汉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何汉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71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合计42428.74元。 二、关于被告罗秋波如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罗秋波驾驶的桂F×××××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罗秋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则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罗秋波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汉民护理费2543.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334.2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24378元。不足部分18050.74元(医药费134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744.5元、邮费23元),被告罗秋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25.37元,即被告罗秋波赔偿原告何汉民经济损失33403.37元,扣除被告罗秋波已经支付原告何汉民11726元,尚欠21677.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秋波赔偿原告何汉民经济损失33403.37,扣除已支付11726元,尚欠21677.37元; 二、驳回原告何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何汉民负担272.5元,被告罗秋波负担27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梅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