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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朋伍诉被告刘友清、张霞、徐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朋伍,刘友清,张霞,徐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石朋伍。委托代理人沈海鹏。委托代理人葛志军。被告刘友清。被告张霞。被告徐涛峰。原告石朋伍诉被告刘友清、张霞、徐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朋伍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清、张霞、徐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朋伍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友清、张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一次性还本则不收取借款方利息,如延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被告徐涛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友清、张霞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涛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友清未作答辩。被告张霞未作答辩。被告徐涛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短期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友清、张霞向原告石朋伍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则不收取借款方利息,如果延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刘友清、张霞出具给原告石朋伍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石朋伍人民币陆万元。被告徐涛峰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院与原告石朋伍谈话,其陈述借款到期后的三个月内,多次向担保人徐涛峰主张还款,之后便联系不上被告徐涛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刘友清、张霞向原告石朋伍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友清、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证据证实其已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友清、张霞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涛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连带保责任保证人徐涛峰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徐涛峰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清、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朋伍借款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石朋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友清、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颜盈盈人民陪审员  庞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