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清浦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连路交叉路口时与荀某所驾苏H×××××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另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荀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危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