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徐广芝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广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86号罪犯徐广芝,男,汉族,小学文化,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邮刑初字第0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广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徐广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徐广芝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罪犯徐广芝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自2012年以来,罪犯徐广芝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徐广芝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广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因该犯参与流窜作案,且未履行财产刑,假释后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徐广芝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广芝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