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内蒙古伊图里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5年1月26日被内蒙古伊图里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自家院内,架设粘网用以猎捕鸟类。伊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林政执法检查时从张某家中扣押鸟类活体13只、死体70只。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白腰朱顶雀完整活体13只、死体27只均系白腰朱顶雀,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野生动物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的工具猎捕白腰朱顶雀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