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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43年6月30日出生,住安达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的长女。上述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刘某甲的三子。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玉书,系被告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方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公司地址:大庆市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老交行侧楼。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其他四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EPS1**号黑色北京现代车在本市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七中学门前,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被告人吴某某下车查看后,让同车乘员白某某报警。白某某报警后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刘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赔偿因刘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4409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交了刘某乙的残疾证、诊断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安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是死者74岁对长子刘某乙、孙子刘海无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有的黑EPS1**号黑色北京现代车在本市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七中学门前时,对向来车,车灯很亮,被告人吴某某瞭望不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被告人吴某某下车查看后,让同车乘员白某某报警。白某某报警后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勘察现场后,带吴某某到市医院抽血。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刘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PS1**号黑色北京现代车于2014年6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1940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达市新兴街9委12组。死亡时74周岁。其长子刘某乙,1966年4月20日出生,三级视力残疾,未婚,下岗工人,身体有病,医生建议卧床休息,无劳动能力。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年×6年=117582.00元,丧葬费20394.00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14162.00÷扶养人父母2人×20年=141620.00元。合计人民币27959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的经过。2、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乘坐吴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让帮助报警的事实。3、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刘某甲被撞死亡以及家庭人员情况。4、有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父亲刘某甲被撞死亡以及受母亲委托处理父亲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事宜以及接到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无异议的事实。5、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户籍证明在卷。6、有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在卷。7、有司法鉴定委托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8、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刘某乙的残疾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实刘某乙是三级视力残疾人,未婚的事实。9、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安达市医院诊断书,证实刘某乙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卧床休息,针灸治疗的事实。10、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安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证实刘某乙是其所属酿酒厂职工,于1998年下岗,该同志体弱多病,长期卧床,失去劳动能力的事实。11、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致横过道路的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解称:被害人刘某甲74岁对儿子刘某乙无扶养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害人的儿子刘某乙系残疾人,身体有病,常年卧床,是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7582.00元,丧葬费203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乙141620.00元,合计人民币279596.00元。其他要求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足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不予赔偿,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人民币2795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