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饮酒后驾驶渝XX号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城“画说巴渝”店出发回家,当行驶至垫江县城新华路消防大队附近时,与李某驾驶的渝XX号汽车发生擦挂。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对被告人游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证人李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乙醇��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麒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