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6号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A、C区。法定代表人古永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璧,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司瑛琨。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009号关于第10774226号“优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40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400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合一公司就第10774226号“优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优土”与第7915302号“优士youshi.c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优士”相比较,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广告、职业介绍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合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合一公司不服第7400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发音、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二、商标近似判断应从整体上判断,并以公众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申请商标是优酷和土豆合并后的标识,互联网领域的消费者应当可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4009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第740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合一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0774226,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统计资料汇编、替他人推销、拍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职业介绍所。商标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0774226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使用在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统计资料汇编、替他人推销、拍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职业介绍所”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由美帝弗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7915302,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广告传播、直接邮件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本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策划、广告宣传。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2014年4月27日,合一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职业介绍所”(简称复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为证明其主张,合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部分其他商标注册资料。2014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4009号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合一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优土”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即其汉字部分“优士”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非常接近,消费者不易区分,虽然引证商标还包含有其他构成要素,但其并不足以使得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原告所称“优土”的含义并非该文字的固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难以从含义上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审公告缺乏关联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第7400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4009号关于第10774226号“优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审 判 员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