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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赵与徐东根、宣建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赵,徐东根,宣建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郭赵。委托代理人:杨伟、潘金龙。被告:徐东根。被告:宣建桦(又名宣建华)。原告郭赵为与被告徐东根、被告宣建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赵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根、被告宣建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赵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徐东根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徐东根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徐东根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8月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徐东根就2012年8月3日的2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宣建桦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徐东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宣建桦对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根、被告宣建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郭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徐东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的借条、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徐东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宣建桦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徐东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1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徐东根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8月3日,被告徐东根就2012年8月3日的2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此前借条作废”,被告宣建桦在担保人栏签名“宣建华”。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东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徐东根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徐东根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3日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的签名虽为“宣建华”,但“华”与“桦”系同音,且被告宣建桦在收到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借条上签名的“宣建华”即为被告宣建桦。被告宣建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徐东根的20万元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东根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根应归还原告郭赵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建桦对被告徐东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东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东根负担,被告宣建桦对其中的193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