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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自报),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海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双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进行扒窃,窃得倪某放于上衣外口袋内的黄色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双随身携带可折叠的弹簧刀在绍兴市上虞区大通农批市场二楼2a082号摊位附近进行扒窃,窃得汪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双处扣押作案工具可折叠的弹簧刀一把及违法所得42.5元。经鉴定,被告人杨双所持有的一把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双供述,被害人倪某、汪某陈述,证人陈某、杨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4)第399号价格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双的户籍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双在前罪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医院里盗窃病人财物及携带凶器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双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可折叠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双违法所得四十二元五角��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倪志元,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七元五角,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倪志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