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卫云与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云,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62号原告黄卫云。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徐骏凯,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晓。原告黄卫云与被告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晓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向被告如数交付了借款,借款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补签了借条一张,在该份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被告若逾期还款,其需承担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2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05%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日后按此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代理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33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卫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张,��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周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周晓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当日通过电话转账宝一次性将30万元钱款汇入被告周晓农行账户,但借款当日被告周晓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周晓于2014年11月13日在三江派出所向原告补签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卫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此款将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将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因此发生���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上还有原告亲笔书写:“本人黄卫云在2013年1月31日已全部转账支付周晓。”被告周晓在借条上出具收条,内容载明:“收到黄卫云汇款周晓农行账户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黄卫云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晓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超出收费标准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卫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云实现债权的费用10469元。三、驳回原告黄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卫云负担90元,被告周晓负担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