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临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拼装越野货车沿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往排行村方向行驶,行至排行村路段时,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也无人指挥的情况下倒车,将车后同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受害人雷小红驾驶并搭乘其女王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受害人雷小红被黄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辗压当场死亡,其女王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成盛安、彭艳娥、黄路青、黄建才、黄玉兵、黄苟红的证言,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当事人及车辆证明材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拼装越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代理审判员  郑生冬人民陪审员  杜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